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转分保中较为特殊,转分保虽然是再保险的再保险,转分保合同仍然规定,按照原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As Per Original),但是转分保接受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利益,有时与转分保分出人并不完全一致。换言之,转分保分出人所支付的再保险赔款,有时不能根据转分保合同的规定从转分保接受人获得补偿。例如,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损害防止条款(Sue and LabourClause)规定,在被保险财产受到危险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此作为海上保险条款的附约。假设有一船东甲将其船舶委付给保险人乙,船舶的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乙保险人向再保险人丙安排再保险。甲为救助船舶而支出了50万元人民币,但救助没有成功而发生全损。乙保险人除了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之外,还应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损害防止费用。乙保险人不仅可以从丙再保险人获得全损赔偿,而且还可以获得损害防止费用的赔偿。但是,如果丙再保险人再向转分保接受人丁安排转分保,而且再保险合同和转分保合同均有“按照原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害防止条款”(As Per Original),丁转分保接受人无需向丙再保险人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损害防止费用,因为丙再保险人如果要从丁转分保接受人获得损害防止费用的补偿,那么,丙再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为该船舶的安全支付这项费用,而支付损害防止费用的是乙保险人而不是丙再保险人,丙再保险人因履行再保险合同的债务而向乙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和损害防止费用,因而只能从丁转分保接受人获得全损赔偿,损害防止费用不能获得补偿。
总之,再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其范围与原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同,但其限度却因再保险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转分保方面,因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
(三)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是财产保险的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按照其实际受到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因而是损失填补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只有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补偿发生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原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与再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再保险人不得以原保险人没有履行其对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原保险人的义务。此外,原保险人同样也不得以再保险没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为由,拒绝向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履行其赔付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在原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再保险人的填补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准,再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款,归破产管理人所有,成为破产保险人财产的一部分,由债权人参与分配。但是,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同样的规定。[15] 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被破产的保险人财产分配,被保险人的利益缺乏必要的保障。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英美法对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采取肯定的态度。被保险人通过在再保险合同中规定直接给付条款(Cut-throughClause),便可以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再保险人填补损失的范围,是以再保险标的的范围为准,即使优惠赔款(Ex-gratia Payment),必须以再保险合同有规定的才可以实施。再保险人对于直接保险合同规定范围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Merchants MarineIns. Co. v. Liverpool Marine and General Ins. Co.案件中,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原保险人在没有赔偿责任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给予了赔付,原保险人以再保险合同中的“To Pay As May BePaid Thereon”条款为由,请求再保险摊付赔款。法院却认为该句话的意思为“To Pay As Liable to PayThereon”,而不是“Liable to Pay”,即有赔偿责任,因而再保险人不必承担摊赔责任。此外,再保险人在向原保险人履行填补损失的赔付义务时,有权要求原保险人提示损失的证据,原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再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且属于再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但是,再保险人的填补责任并不当然发生,应根据再保险方式而定,再保险方式不同,再保险人的填补责任也大不相同,例如,在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中,如果原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起赔额,那么,再保险人无需承担填补损失的义务。
【注释】
[1] 例如,英国保险公司法没有关于再保险的规定。
[2] 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ce,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241。
[3]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可能一方在东半球,另一方在西半球,天各一方,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再保险人无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实地的考察,全凭原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一旦原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再保险人将蒙受巨大损失,因而再保险合同对最大诚信原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再保险人的权益。
[4]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5] 英国保险法学者特别强调“在再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再保险分出人具有完全披露信息的义务。”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241。
[6] 告知不实是原保险人通过对事实虚假的陈述,诱导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的沉默并不构成告知不实,除非原保险人有说明的义务。
[7]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899。
[8]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再保险合同的始终。参见Kenneth Sutton,Insurance Law in Australia,3rd edition,LBC Information Services,1999,p.1285。
[9] Highland Insurance Co v. Continental Insurance Co(1987)ⅠLloyd’s Rep 109。
[10] Australian Widows Fund Life v. National Mutual Life Association ofAustralia Ltd.,(1914)A.C.634。
[11] Golding, Law and Practice of Reinsurance,5th edition edited by K.V. Louw,Wihterby& Co. 1987,p.11。
[12]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3]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 R. L. Carter,Reinsurance,Third edition,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p.125。
[15]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0条规定:“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