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常 德 市 武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武经初字第679号
原告谢亮,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西湖农场四分场十队。
委托代理人曾志学,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保险公司,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陵区支公司),住所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先科,武陵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明,武陵保险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亮与被告武陵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告武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志曾明、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亮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单,保险标的是代父亲经营的西湖农场四分场十队九狮市门部内的南百货和农资,其中南百货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农资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我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我投保的南百货和农资因火灾全部烧毁。事后,被告仅就南百货的损失进行了理赔,但对我投保的农资的损失拒绝赔偿。我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财产损失 30000元。
被告武陵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保险单一份属实,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原告本人并不是个体工商业户,而与我公司签订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保险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火灾故事发生后,对烧毁的保险标的的定损,事后勘查,都是西湖贸易公司参与的,农资的所有人是西湖贸易公司,原告无权提出农资损失的赔付请求。即使要赔,也应按《保险法》的规定按比例赔偿,因为原告并不是足额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亮之父谢盛堂系常德市西湖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西湖贸易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下属的西湖农场十队九狮门市部为公司销售农药、化肥,经公司同意以个人经营南杂、百货,并由谢亮帮助其经营管理门市部。谢亮在经营管理九狮门市部期间,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武陵保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西9800139的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谢亮对九狮门市部内的南百货和农资进行投保,交纳保险费 320元,被保险人为谢亮;武陵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南百货和农资)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南百货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农资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时起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时止。当日,谢亮即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九时三十分许,保险标的所在的九狮门市部发生火灾,保险标的在此次火灾中被全部烧毁。经公安部门勘查鉴定,起火原因是购物的人将烟头扔在了化肥边,下班后未进行检查,晚上无人值班造成的。事后,谢亮就保险标的损失向武陵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该公司对保险标的南百货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向谢亮进行了理赔,但对于保险标的农资的损失以谢亮未告之其非个体工商业户而签订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合同属欺诈行为、农资所有人是西湖贸易公司谢亮无权索赔为由拒绝赔偿。谢亮多次向武陵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谢亮投保的农资系西湖贸易公司所有,由谢盛堂负责经营管理。火灾发生后,武陵保险公司与西湖贸易公司经核实后对农资损失造具了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损失金额共51038.10元。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西湖贸易公司的证明、商品调拨单、帐表、汉寿县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股的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是经西湖贸易公司同意代其父经营管理九狮门市部内的农资,其负有对所经营管理的农资的保管义务,农资的毁损或灭失将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将农资经营、保管得好,就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原告对保险标的(农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依法具有对保险标的——农资的投保资格,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保险单为无效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对农资投保的保险金额(30000元)低于保险价值(51038.10)元,属不足额保险,故由保险人(被告)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对农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获得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告之其非个体工商业户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单是一种格式合同,首先应由保险人(被告)向投保人(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故本案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再者,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实质要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原告)是否为个体工商业户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陵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亮财产保险赔偿金30000元[计算公式: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淑芳
审 判 员 赵汉炎
代理审判员 肖志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成东